第六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_桂林旅游政务网
  • 第六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信息来源:桂林旅游网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16-05-23 09:59  字体+ | 字体-

       

     

    一、概述

        新修订的《条例》第二章共10条,阐明了违纪、纪律处分种类和纪律处理措施的一般规定。与原《条例》相比,新增了1条,即第十三条:“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此次修订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删除了与党章重复的内容;二是修订部分内容都是对原《条例》内容的细化、具体化。

        (一)党的纪律

        党的纪律,是指有权制定党内法规的机关根据党章制定颁布的,运用党的纪律处分手段保障其实施的,党的组织和广大党员应当严格遵守的党内行为规范。这种行为规范,主要体现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党的纪律有三个主要特征:一是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广大党员必须遵守的党内行为规范;二是党的纪律是维护党的性质、纲领,维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民主集中制原则的行为规范;三是党的纪律是建立在广大党员自觉遵守基础之上的,并运用党的纪律处分的手段保障其实施的,带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

        (二)违反党的纪律的涵义

        违反党的纪律,是指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依照党内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党的纪律追究的行为。新《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此次修订主要是将“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这句话,调整到总则中的第三条。这样的调整,更加清晰地表明了党章、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的关系。

        (三)党的纪律处分和纪律处理

        党的纪律处分,是指党的组织对于违反党的纪律的党的组织和党员,按照党内法规的有关规定所作出的纪律处罚。它是提高党员觉悟,增强纪律观念,维护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提高党的战斗力,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顺利贯彻执行的重要手段。

        党章第三十九条规定:“党的纪律处分有五种: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这五种处分,是按照由轻到重排列的。新《条例》第七条采用了党章中的表述。需要注意的是,这五种处分是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并不适用于严重违纪的党组织。

        纪律处理措施是专门针对严重违纪的党组织采取的,有两种:改组和解散。党章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应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作出进行改组或予以解散的决定,并报再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查批准,正式宣布执行。”新《条例》第八条规定,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一是改组,二是解散。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国家法律法规不属于党纪范畴,但是违犯法律法规不仅要受到法律的惩治,还要受到党纪的处分。

    二、主要内容

    (一)违纪的界定

    (二)纪律处分种类

    (三)纪律处理措施

    (四)警告、严重警告

    (五)撤销党内职务

    (六)留党察看

    (七)开除党籍

    (八)终止代表资格

    (九)改组

    (十)解散

    三、需要注意的条文

        (一)第九条 警告、严重警告

        第九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本条规定的是警告处分或严重警告处分的任职限制。

        原《条例》中,“党员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都是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此次修订,将党员受到警告、严重警告或接受处分的时间分别规定。即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党员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这样的规定,就使受到两种不同程度处分的党员有了区别。

        警告是最轻的一种党纪处分,适用于违纪情节较轻但必须给予党纪处分的违纪党员。严重警告是一种重于警告的较轻的党纪处分,适用于违纪性质和情节比较严重的党员。根据本条规定,受到警告的党员,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受到严重警告的党员,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这两种情况下都不能被推荐担任高于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但不直接影响其担任原来的党内外职务。当然,如果党组织在给予其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同时,认为有必要对违纪党员的职务作出调整的,也可以作出调整;但这不属于党纪处分的内容,而是属于组织处理的内容。这里的“一年内”或“一年半内”,是指从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或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是指不具备党内担任高于其原任党内职务的资格,也不具备被推荐担任高于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的资格。在干部选拔任用时,各级党组织不应推荐其为高于原任职务的人选。其中,在党内选举中虽未列人人选但仍被选上的人员,上级党组织不应批准其当选;已经批准当选的,应当依照有关程序撤销原批准其当选的决定。也就是说,既不允许该党员在党内担任的职务在受处分后一年内或一年半内得到提升,也不允许该党员在受处分后一年内或一年半内即被推荐担任高于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所谓党外组织,是指中国共产党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包括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所谓党外职务,是指在上述党外组织所担任的一切职务。

        与本条规定相关的是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根据199848日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印发的《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因与职务行为有关的错误而受严重警告处分的,确定为不称职;因其他错误而受严重警告处分的,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二)第十条 撤销党内职务

        第十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本条规定的是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原《条例》中撤销职务的情况比较笼统。此次修订对此进行了细化的规定,分为两个情况:第一是“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第二是“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这样细化的规定使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更加清楚明了。同时也与前面“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相互对应,撤销的职务数量不同,处置方式不同。此外,还在文字上作了精简,把“党内各种职务”中的“各种”去掉,使文字更加简练。

        撤销党内职务,是一种重于严重警告的党纪处分,属于较重的党纪处分,适用于违纪性质、情节严重的违纪党员。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它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的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各种职务。所谓党内选举,是指中国共产党的各级代表大会、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以及党员大会根据党章规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所进行的选举党的各级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的活动。所谓组织任命,是指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依据干部管理权限,从党的工作需要的实际出发,任命党员担任党内各种职务的活动。党内职务包括党的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政治局委员、政治局常委,中央总书记;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的书记、副书记、常委、委员;基层组织的书记、副书记、委员;非党组织领导机关的党组成员等。鉴于有的违纪党员在被处理时担任的党内职务较多,党组织在对其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的处分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应明确是撤销该党员在党内的一切职务,还是仅撤销其某个职务。其次,如果只是撤销该党员的某个职务,则必须是撤销其所担任的党内最高职务;如果撤销该党员的数个党内职务,则应从其担任的党内最高职务起依次撤销。最后,对于该党员还担任党外职务的,可以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相应处理。这里的“作相应处理”,既包括由党外组织撤销该违纪党员党外职务的处理,也包括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的其他处理。具体如何处理,由党外组织依照规定决定,党组织提出建议时可不必提出具体要求。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根据违纪性质及情节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党员,如果其没有担任党内职务,则应当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担任职务的,还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当然,如果违纪党员是在查处期间先行通过组织处理免去其所在党内职务的,那么则不属于“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情况”。

        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之后的党员,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的党内职务,也不得被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的党外职务的时间期限是二年内。这里的“二年内”,是指自处分批准之日起二年内。

    与本条规定相关的是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根据199848日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印发的《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按其新任职务参加年度考核,按规定条件确定等次。

    (三)第十一条 留党察看

        第十一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本条规定的是留党察看处分。

        根据党章的规定,留党察看最长不超过两年。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党员经过留党察看,确已改正错误的,应当恢复其党员的权利;坚持错误不改的,应当开除党籍。原《条例》将“留党察看最长不超过两年”进行了具体化。此次修改,将“再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中的“再”字改为“应当”。“应当”为法律条文用语时,带有必须的意思。这一细微的变化,体现出党从严治党的决心。

        留党察看是仅次于开除党籍的一种较重的党纪处分,适用于严重违纪但尚未完全丧失共产党员条件的党员。作为纪律处分的一种,与其他处分不同的是,留党察看存在处分期限,即留党察看期限。根据本条的规定,留党察看处分的处分期限分为留党察看一年和留党察看二年。为了对这两种情况作出区分,实践中往往将它们分别称为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留党察看二年处分,并根据党员违纪的实际情况而适用。对于错误性质严重,需要较长时间考察的,可以给予其留党察看二年处分,反之则可给予留党察看一年处分。同时,对于受到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则可以通过延长一年的留党察看期限,以观后效。但是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由此可见,两年期满,要么对其恢复党员权利,要么开除党籍,二者必居其一。

        留党察看是一种接近开除党籍的处分,对党员给予留党察看处分时应当慎重,注意处理好以下问题:

        第一,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由于该党员犯有严重错误,只是由于其尚未完全丧失共产党员条件才留党察看,考虑这一情况,对其党员权利予以限制是必要的。表决权是指党组织在决定重要问题时,需要进行表决,或者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意见时需要通过表决作出决断时,党员表示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权利。这是一项能充分体现党员个人意志的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指每个正式党员在党组织进行的选举活动中所享有的了解候选人情况,要求改变候选人、不选任何一个候选人和另选他人以及被他人所选的权利。这是党员享有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民主权利。

        第二,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其留党察看期间,确实有悔改表现的,在留党察看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而对于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确有悔改表现”是指该党员对所犯错误有深刻的认识,积极努力为党工作并取得明显成绩,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再犯任何错误。“坚持不改”是指在留党察看期间又实施了与其受处分违纪行为同一种类的违纪行为。“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是指在留党察看期间,该党员实施了其他新的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或者发现该党员受处分前还有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但尚未受到处理的违纪行为。

        第三,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党内职务自然被撤销。对于在党外担任领导职务的有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因为留党察看处分是一种重于撤销党内职务的重处分,给予该党员留党察看处分,同时就意味着撤销了其所有的党内职务,不需要再另行对此作出决定。

        第四,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其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也不得担任和被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内外职务。

    此外,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也与本条规定相关。根据199848日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印发的《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底考核,确定为不称职;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第二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四)第十二条 开除党籍

        第十二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本条规定的是开除党籍处分,未作修改。

        开除党籍是指党组织对违纪党员取消其党籍,将其开除出党的一种纪律处分。它是党内最重的纪律处分,适用于严重违纪已丧失共产党员条件的党员。根据本条的规定,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党员,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这里的“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是指党组织不允许受到党籍处分的党员自受到处分之日起五年内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开除党籍是党内最高处分。各级党组织在决定或批准开除党员党籍的时候,应当全面研究有关的材料和意见,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根据党章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必须经过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批准;如果涉及的问题比较重要或复杂,或给党员以开除党籍的处分,应分别不同情况,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直接决定给党员以纪律处分。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也与本条规定相关。根据199848日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印发的《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受开除党籍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五)第十三条 终止代表资格

        第十三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本条属于此次修订新增的内容。

        增加此条规定,体现了党章的要求。党章第十一条规定,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实行任期制。根据这条规定,党代会代表是有任期的。党代会代表自身有问题,不能更好地代表人民的利益,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根据20087月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党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一)受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二)被停止党籍,或者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三)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据此,对于受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或被停止党籍的党员,应当终止其党代表的资格。

    (六)第十四条 改组

        第十四条 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本条规定的是党组织的改组,未作修改。

        改组是对严重违纪的党组织给予的纪律处理措施的一种,适用于严重违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一种情况是对党组织严重违纪承担直接责任或者主要领导责任,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应当视情况分别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另一种情况是,虽然对党组织严重违纪也承担一定责任,但尚不够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均自然被免职,不再担任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职务。这里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即通常所说的党组织的领导班子成员,如村党支部的支部委员、乡镇党委的党委委员。根据党章的规定,改组由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情况后决定,并报再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查批准,正式宣布执行。

        (七)第十五条 解散

        第十五条  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本条规定的是党组织的解散。

        解散是对党组织给予的另一种纪律处理措施,适用于全体或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逐个审查”是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对全体或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所有党员,都要审查其是否符合党员条件并视其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和登记的活动。对党员逐个审查,要分类进行:第一,对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予以重新登记,并编人新的组织使其过党的生活。第二,对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这是此次修订后的表述。原《条例》中的表述是“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宣布除名”,比较严格。修改后的表述,尽管仍然规定“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但是增加了“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的内容,体现了党纪处分工作“治病救人”的原则,同时也表明党的大门是永远敞开的,只要经过党的教育,并且通过自身努力,彻底改正错误,符合党员条件,就可以予以重新登记,并且编入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党章规定:“党员缺乏革命意志,不履行党员义务,不符合党员条件,党的支部应当对他进行教育,要求他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应当劝他退党。劝党员退党,应当经支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如被劝告退党的党员坚持不退,应当提交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把他除名,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第三,对有违纪行为的党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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