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_桂林旅游政务网
  • 第七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信息来源:桂林旅游网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16-05-23 10:00  字体+ | 字体-

     

     

    新修订的《条例》第三章共11条,详细阐明了纪律处分运用规则,从轻、从重处分情形作出说明,对减轻处分、免予处分、再度违纪、违纪合并、违纪竞合、共同违纪、集体违纪等作出了规定。与原《条例》相比,减少了最后1条;根据“党纪严于国法”以及“纪在法前”的精神,删除了有关“违法”的内容;根据党纪“从严”的原则,增加了“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和“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这两部分。

    (一)纪律处分运用的特征

        纪律处分运用,是指纪检机关或者有关的党组织在确定违纪性质的基础上,根据违纪主体的违纪事实,按照有关规定权衡违纪主体是否应当承担党纪责任,以及应当给予何种党纪处分的专门活动。纪律处分运用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第一,纪律处分运用的主体是纪检机关或者有关的党组织。根据党章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权对违纪的党组织和党员给予党纪处分的主体是党组织、各级纪检机关。这里的“党组织”,根据党章第十七条的规定,包括党的中央组织、党的地方组织和党的基层组织。

        第二,纪律处分运用的对象只能是违纪主体。根据党章第三十七条和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纪律处分运用的对象只能是违纪主体,即违反党的纪律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三,纪律处分运用是纪检机关或者有关的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具体适用于违反党的纪律的党组织和党员的措施,是新《条例》具体发挥作用的基础和前提。因此,新《条例》颁布后,中央纪委会适时颁布《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适用某种领域、行业、违纪类型等的其他规定。

    (二)纪律处分运用的规则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是指实施党纪处分时应当遵守的原则或者准则。新《条例》第四条第3款规定:“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1.实施党纪处分必须以违纪事实为依据

        违纪事实,是指案件中客观存在的能够表明违纪行为轻重的一切主客观事实情况,它既包括违纪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也包括违纪行为以前的和违纪行为以后的能够直接影响违纪行为危害程度的其他主客观事实情况。准确把握和贯彻落实这一原则,要求纪检机关或者有关的党组织在处理违纪案件的阶段,首先应当对调查阶段认定的违纪问题进行认真的核实,做到对每一个问题的认定都有客观存在的、经查证属实的、充分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使违纪事实成为实施党纪处分的首要依据。

        2.实施党纪处分必须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

    纪检机关或者有关的党组织在查清并核实违纪事实后,对违纪的党组织或者党员究竟是否给予党纪处分以及给予何种党纪处分,都必须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以违纪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是正确处理违纪案件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事实是前提、基础和依据,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是处理案件的标准和尺度。离开了正确认定的违纪事实,就谈不上正确地适用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离开了正确应用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就谈不上对正确认定的事实作出正确的处理。只有把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保证新《条例》的正确贯彻实施。

    (三)量纪情节的特点

    量纪情节是指纪检机关或者有关党组织在对违反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量纪时据以处分轻重或者免予处分的主客观事实情况。量纪情节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量纪情节是确定违纪情节以外的违纪行为对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程度的主客观事实情况。如新《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情节,就是一种量纪情节,具体表现为规定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的量纪情节。

        第二,量纪情节只能在新《条例》对违纪行为所规定的处分幅度内发挥作用,不能在规定处分的范围之外给予党纪处分。如新《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如果确定为“情节较重”,则只能在“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范围之内给予党纪处分。如果确定为“情节严重”,则只能在“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范围之内给予党纪处分。

    第三,量纪情节只是对违反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具体落实党纪责任或者实施党纪处分的根据,每一个案件都有各自的具体情况和具体情节,所以其量纪情节也往往各不相同。纪检机关或者有关党组织在对具体案件量纪时要准确把握每一案件的具体量纪情节。

    (四)量纪的几个基本概念

        1.免予处分

        免予处分是指对于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党员或者新《条例》分则规定可以免予处分的党员,党组织决定对其免去应给予的纪律处分。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根据本条的规定,免予处分主要分为两种情况适用:

        第一种情况:对于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处理这种情况,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适用的对象必须是违纪的党员,如果党员没有违纪,则不存在对该党员免予处分的问题。其次,适用的违纪党员仅限于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如果党员违纪情节和性质严重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的处分,则不能对其免予处分。再次,适用的违纪党员必须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即具有新《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情节。最后,本条对组织处理作出了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应当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具有从轻、减轻条件,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组织处理,而不给党纪处分。

        第二种情况:新《条例》分则中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根据分则中的规定,可以分为两种具体情形:(1)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第四十八条第3款,第五十四条第3款,第五十五条第3款,第五十六条第3款);(2)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第五十条第3款,第五十八条第3款)。

        不管是上述什么情形下适用免予处分,对违纪党员均应作出书面结论。

        2.从轻处分、减轻处分

        根据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根据本条的规定,从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党纪处分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处分种类给予处分。选择较轻的处分时有两点需注意:第一,从轻处分所适用的处分只能在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而不能在规定的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下;第二,从轻处分也不是必须在规定的处分幅度内选择最轻的处分适用,只要选择的是其中较轻的处分即可。

        根据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根据本条的规定,减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受处分的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如按照规定某一具体违纪行为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以上处分的,减轻处分则应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如果按照新《条例》规定,对某一具体的违纪行为只有开除党籍处分这一个档次,则不能适用减轻处分的规定,而应当开除其党籍。这里的规定,既包括总则方面的规定,也包括分则方面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3.从重处分、加重处分

        根据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根据本条的规定,从重处分是指在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受处分的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处分种类给予处分,有两点需注意:第一,从重处分所适用的处分只能在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而不能在规定的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上;第二,从重处分也不是必须在规定的处分幅度内选择最重的处分适用,只要选择的是其中较重的处分即可。

        根据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根据本条的规定,加重处分是指在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的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按照规定对一具体违纪行为应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那么加重处分则应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二、主要内容

    (一)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

    (二)减轻处分的规定

    (三)免予处分的规定

    (四)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

    (五)党员再度违纪的规定

    (六)从轻、从重处分含义

    (七)减轻、加重处分含义

    (八)违纪合并处理的规定

    (九)违纪竞合的规定

    (十)党员共同违纪的规定

    (十一)集体违纪的具体规定

        三、需要注意的条文

    (一)第十六条 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本条规定的是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

        此次修订是将原《条例》中关于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第六种情节删掉,并对第二、第三、第四的情节进行了一些增加与修改,并重申了第一、第五条内容。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精简。

        这里的“情节”,是指量纪情节,即党组织对违纪的党员量纪时,作为决定处分轻重或者免除处分根据的各种事实情况。从轻情节是指对党员予以从轻处分的情节,减轻情节是指对党员予以减轻处分的情节。根据本条的规定,以下情节可作为从轻或减轻情节:

        第一种,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根据新《条例》第三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组织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只能基于违纪党员主动交代的违纪行为。如果违纪党员还有其他违纪行为未予主动交代的,那么对查处的其他违纪行为不能适用此款规定。

        第二种,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与原《条例》相比,删掉“主动”二字,新增了“法律追究”这种处分情形。这里的检举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向党组织反映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新《条例》中删去“主动”的意义在于将检举作为每位党员的一种自觉的行为,这是其“严”的一种体现。检举的对象既包括特定对象,即同案人;也包括非特定对象,即其他人。法律追究就是追究法律责任,是国家或受害人作出的行为。经查证属实是指经过党组织对涉嫌违纪的党员所检举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事实确实存在的。不过,检举行为应当发生在涉嫌违纪党员被立案之后和被处理之前,才能作为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来对待。

        第三种,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新《条例》中增加了“消除不良影响”这种情形。“主动挽回损失”是指党员在违纪给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失之后,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使损失得以挽回的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是指党员在违纪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之后,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原则,积极改正,为民众树立好形象,有效消除违纪带来的不良社会影响。“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是指党员在违纪造成危害结果之前,就中止了违纪行为,并有效地阻止了违纪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这里的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违纪行为被立案之前,也可以发生在被立案之后;关键在于这些行为确实有效地挽回了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第四种,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新《条例》将“退出”改为“上交”,删掉“违法”。这一修改,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高标准和新要求。在实践中,诸如干部收红包、吃空饷等问题只能用党纪,而不宜用法律来规范。据报道,反“四风”中十万余人主动上交“红包”及购物卡,涉及金额5.2亿元;查处2550人,涉及金额2.5亿元,不过处理仍以退还等行政处罚为主。在“吃空饷”专项整治中,共清理清退“吃空饷”人员十六万两千多人,但以清退为主,大多并未入刑。法律法规的滞后、界限的模糊,造成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地方上对于违规官员的处理可进可退,即使不合理,也没有相应的问责与制约。在集中整治期内,对于不主动检查和报告自身存在违纪行为、不主动上交全部违纪所得的党员干部,一经查实,以欺骗组织从严处理,特别是党的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且拒不主动报告的要从重处理。

    第五种,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其他立功表现”是指主动交代、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或法律追究的问题、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以及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以外的,反映违纪党员在思想认识上有悔改表现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立功表现”不应当只是表现在其工作业绩方面,而应当主要体现在其对违纪行为有深刻认识和悔改的实际行动。至于具体何种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由党组织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第十七条 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十七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本条规定的是特殊情况下对违纪党员的在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此次修订将原《条例》中的“量纪”改为“处分”。“量纪”就是衡量,可能不受处分,而改之后用“处分”,就是对违纪党员一定要有处分。根据本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经过中央纪委决定或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新《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此种情况下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在新《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只有在特殊情况才能适用,一般情况则不能适用。特殊情况主要是指纪检机关查处涉及集团腐败的案件时,由于涉及人员众多,需要制定政策进行分化瓦解的情况。

        第二,在新《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必须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由省部级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共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由中央纪委直接决定;二是由省部级纪委决定,并报中央纪委批准。这里的省部级纪委,不包括副省级市纪委,体现了适用格外减轻程序的严肃慎重。

        第三,正确处理减轻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3款之间的关系。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三)第十九条 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一)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二)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三)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本条规定的是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

        新《条例》在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增减,增加了“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这一情形,突出体现了全面从严治党中的党纪“从严”。保留了原《条例》中的第一种和第六种的情形,删除了第二种上至五种的情形。

        从重情节是指对党员予以从重处分的情节。加重情节,是指对党员予以加重处分的情节。根据本条的规定,以下情节可作为从重情节或加重情节:

        第一种,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201456日至12日,王岐山同志先后4次主持会议,与部分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企业、国有金融机构负责同志座谈时,首次指明反腐工作的重点查处对象。其间,王岐山同志强调,要重点查处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现在重要岗位且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党员干部,形成有力震慑。自2015213日首次在通报中使用“十八大后仍不收敛、不收手”的表述,76天时间内,中央纪委官网上可以查询到49名被处以开除党籍或“双开”处分的官员,其中近1/3是“不收敛、不收手”官员。由此可见,在新《条例》中增加此条款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种,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强迫是指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使他人违背自己的意志进行违纪违法活动;唆使是指教唆、挑动、指使他人进行违纪违法活动。

        第三种,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这里是指在新《条例》分则中关于从重情节或者加重情节的具体规定。此外,中央纪委在颁布的单行条规中还专门规定了一些从重或加重情节。比如,根据中央纪委201224日印发的《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解释》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中的共产党员,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四)第二十条 党员再度违纪的规定

        第二十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本条规定的是党员再度违纪如何处理。

        新《条例》在原《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根据本条的规定,再度违纪不仅指故意违纪受到处分后又故意实施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行为,而且包括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行为。

    故意违纪是指出于故意的心理过错而构成的违纪行为,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违纪的行为。构成再度违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以前曾因故意违纪受到过党纪处分。这是构成再度违纪的前提条件。如果以前虽然违纪但未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是因过失违纪而受到党纪处分,则排除构成再度违纪。这里提到的所谓过失违纪,是指出于过失的过错心理构成的违纪行为,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致使危害结果发生而构成违纪的行为。第二,违纪必须是出于故意的过错心理,而且其严重性达到应给予其党纪处分的程度。如果只是轻微故意违纪,尚未达到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程度,或者是出于过失的心理而构成的违纪,也不能构成再度违纪。

    (五)第二十三条 违纪合并处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本条规定的是违纪合并处理。

        本条重申和强调了原《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仅做了部分文字的修改。

        根据本条的规定,合并处理是指一人有新《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对其决定给予处分时,应选择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处理。

        “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是指根据其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违纪事实,党组织在分别认定针对其违纪行为应当适用的处分中相对较重的处分。

        “加重一档”是指在把对党员的五种纪律处分依轻重排列为相互邻近的五档处分的前提下,选取数个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的上一档给予处分。比如有两种违纪行为,分别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和严重警告处分,那么加重一档则是在严重警告处分上加一档,即应给予该党员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由于开除党籍处分是最高档处分,不存在再加重一档的问题;因此,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在数种违纪行为中有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即给予该党员开除党籍处分。

        (六)第二十四条 违纪竞合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本条规定的是违纪竞合。

        新《条例》与原《条例》含义相同,只是在文字上做出了调整,表述更加凝练。根据本条的规定,违纪竞合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行为的想象竞合,即某行为是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违纪过失实施,但在客观上却同时触犯了新《条例》分则中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条款的。这里的违纪故意、违纪过失,是指行为人故意违纪、过失违纪的心理状态。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行为的想象竞合,采取从一重处断的方法。也就是说,如果同时触犯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如果同时触犯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处分最重的条款定性处理。如果所触犯的条款处分相同的,则依照最能体现其行为特征的条款来定性处理。

    二是法规的竞合,即对某违纪行为适用新《条例》时,发现其构成同时符合两个条款规定的情况,其中,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前者属于特别规定,后者属于一般规定。

    (七)第二十五条党员共同违纪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共同违纪。

        共同违纪,是指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犯党的纪律。构成共同违纪,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其一,共同违纪客观上必须有共同的违纪行为,即违纪人共同参与了某一种或某几种新《条例》所规定的违纪行为,每个人的行为都是整个违纪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二,共同违纪主观上必须有共同违纪的故意。每个参与共同违纪的人都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违纪行为,而且认识到自己在与他人一道实施违纪行为。共同违纪故意使共同违纪人之间的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配合,成为协调一致的共同违纪活动。共同过失违纪不构成共同违纪;一人出于故意违纪,一人出于过失违纪也不构成共同违纪。共同违纪的主体都是党员。党员和非党员共同实施党的纪律所禁止的行为,其中党员只有一人的,不构成共同违纪。在此种情况下,党员实施的行为构成违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党纪责任。党员教唆其他党员违纪违法的,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的作用追究其党纪责任;党员教唆非党员违纪违法的,根据其违纪情节进行处理。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共同违纪的为首者,从重处分,除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对其他成员,根据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此次修改调整了次序,“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将“从重处分”直接放于“对为首者”之后,体现了对为首者从重处分的决心。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所谓“违纪集团”,是实施共同违纪的一种特殊组织形式,是指一人以上,为了实施一种或几种违纪行为,经过事前通谋组织起来的,有一定组织形式、有目的、有计划、有分别地实施违纪活动的组织。这里的违纪集团,专指经济方面实施共同违纪行为的违纪集团。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违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员。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删除了原《条例》中的“违法”,这是此次修订中的突出特点,将党纪与国法区别开来。

    (八)第二十六条集体违纪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本条规定的是关于集体违纪。

        本条规定重申和强调了原《条例》关于集体违纪的内容,只是在文字上作了一点修改。

        根据本条的规定,集体违纪是指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集体违纪是党组织违纪的具体表现形式。集体违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违纪主体是党组织的领导机构;其二,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违犯党纪的行为是由党组织的领导机构集体作出的。“集体作出”是指党组织的领导机构按照正常的决策程序作出,是经过党组织的领导机构的全体成员或者大多数成员同意后作出的。比如某单位集体研究决定超机构限额设置机构或者变相增设机构就属于这种情况。这里不包括个人独断专行或者党组织领导机构的少数成员擅自作出的情况。

    集体违纪可分为集体故意违纪和集体过失违纪两种情况。集体故意违纪是指党组织的领导机构应当预见到自己作出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行为会发生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后果,却希望或者容忍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违纪的行为。集体过失违纪是指党组织的领导机构应当预见自己作出的决定或者实施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后果,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后果,因而构成违纪的行为。集体故意违纪的,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应当按照共同违纪来处理。对其中不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则应按其在集体故意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理。其中,对集体违纪进行过抵制的成员,不予处理。集体过失违纪的,对领导班子成员按其分别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处理。对于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除对其有关负责人员进行处理外,如有必要,还可以对党组织予以改组或解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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